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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明一“好酒”男子屡教不改,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判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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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8-12-5 09:00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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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回顾
2018年10月4日22时许,被告人庄某与黄某等7、8个人在尤溪县文苑大厦KTV唱歌喝酒至当日24时许。期间,被告人庄某喝了些啤酒。次日7时许,被告人庄某驾驶闽GHXXXX号小车从尤溪县城关镇埔西路出发,沿七五路王尤溪县西城镇方向行驶,欲前往尤溪县坂面镇上班,途径尤溪县城西大道路段时被尤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,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,其呼出气体中乙醇含量为144mg/100ml。

2018年10月5日,尤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尤溪县总医院提取了被告人庄某血样。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:庄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.55mg/100ml。
微信图片_20181205085912.jpg 另查明,案发后,被告人庄某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汽车,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尤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500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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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件审理
微信图片_20181205085918.gif 被告人庄某酒后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,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59.55mg/100ml,属醉酒驾驶,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,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。

被告人庄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,应从重处罚;被告人庄某曾两次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刑事追究(因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,缓刑3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;2016年9月21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),应从重处罚。被告人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可以从轻处罚。

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(二)项、第六十一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,判处拘役三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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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条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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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处拘役,并处罚金:
(一)追逐竞驶,情节恶劣的;
(二)醉酒驾驶机动车的;
(三)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,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,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;
(四)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,危及公共安全的。
机动车所有人、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、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
有前两款行为,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来源:平安三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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